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征集工作,防止散存、散失在社会和个人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损毁和流失,有效保护和利用宝贵的档案资源,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,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、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、军事、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、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。
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,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本办法,将散存、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。
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,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,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。
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档案征集工作,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。
第五条 档案征集范围:
(一)咸宁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,如文件、手稿、信札、标语、票证、口述记录、回忆录、革命历史文物、碑文等;
(二)咸宁籍或在咸宁战斗、工作、学习、生活过的名人形成的档案,如讲话稿、题词、自传、日记、照片、录音(像)、信札、著作、碑文、书画、史稿、实物等;
(三)咸宁历史上的重点工作、重大活动、重大建设项目、重大生态保护项目、城乡建设和变迁、知名企业和老字号形成的档案,如文件、布告、图纸、照片、影像、报纸、宣传册、旗帜、牌匾、证照、印章、商标、广告、生产工艺等;
(四)咸宁各个历史时期的报纸、刊物、著作、契约、票证、钱币、照片等各种载体的档案;
(五)反映咸宁人民生活、风俗民情、地方典故、民族宗教、非物质文化遗产、风景名胜的照片、影像、图书、画册、手稿、信札、家谱、证章、地图、字画、实物等各种载体的档案;
(六)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地方特色档案。
第六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集:
(一)接受移交:征集范围内的档案,属于国家所有的,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。
(二)接受捐赠:非国家所有的反映本地区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珍贵档案,鼓励档案持有人主动向国家档案馆捐赠。
(三)接受寄存或代为保管:对于比较珍贵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,档案持有人不愿意捐赠、出售的,国家档案馆可以提供寄存服务;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、丢失、灭失的,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,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。国家档案馆提供寄存或者代为保管服务时,应当出具寄存或代为保管的凭证,不得收取寄存或代为保管费用。
(四)征购:对于具有较大社会保存价值,属集体、个人所有的档案,持有人愿意出售的,视具体档案的价值,经过双方协商,进行收购或征购。
(五)仿真复制:对于特别珍贵的档案,持有人不愿意捐赠、出售、寄存或代为保管的,可采取对原件仿真复制的方式进行征集。
(六)其他合法方式。
第七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。
第八条 征集人员借助媒体、网络和其他方式,搜集征集线索,与征集对象建立联系并跟踪关注,向征集对象详细说明各项规定和其享有的权利,做到依法依规征集。
第九条 为确保征集档案的真实性、完整性,正确判定其价值,严格馆藏准入制度,建立专家评审机制,成立档案鉴定委员会进行评估、鉴定。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,其成员应为3名以上单数。
第十条 征集档案时,应当有2名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,并主动出示身份证明。交接双方应办理征集档案交接文据,详细记录征集档案的数量和内容并签字确认。同时,双方应当签订协议,明确权利和义务,对档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做出明确界定。
寄存或代为保管的档案应明确寄存或代为保管期限,以及期限满后档案的处置方法。
第十一条 接受档案捐赠后,国家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证书。同时,可以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捐赠人给予一定奖励。
第十二条 征集的档案应及时移交国家档案馆,办理档案移交清单,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、丢失。
第十三条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、捐赠、寄存、代为保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,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,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。
第十四条 对于寄存或代为保管的档案,国家档案馆在提供优质安全保管服务的同时,应严格保护档案持有人的隐私权。
第十五条 征集工作分为计划征集和临时征集,计划征集指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的档案征集工作;临时征集指因发现重要档案资料而开展的档案征集工作。
第十六条 档案征集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、档案征购费、捐赠奖励费、征集工作宣传费、征集工作其他经费等。征集经费的使用坚持编制计划、规范程序、严格审批、专款专用的原则。具体开支范围如下:
(一)专家鉴定费:指档案征集过程中聘请相关专家对拟征集档案进行鉴定、评估所产生的费用。根据鉴定、评估工作的难度、重要性,可每人每次支付1000—2000元评估费。
(二)档案征购费:有偿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支付的征购费。
(三)捐赠奖励费:对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捐赠者,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给予一定奖励:对于捐赠1840年以前档案的可以给予3000—4000元/件(组、盒、套)的奖励,捐赠1840年—1919年档案的可以给予1500—2500元/件(组、盒、套)的奖励,捐赠1919年—1949年档案的可以给予1000—1500元/件(组、盒、套)的奖励,捐赠1949年以后档案的可以给予100—1000元/件(组、盒、套)的奖励。
(四)征集工作宣传费: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,对档案征集工作进行多种形式宣传所产生的费用。
(五)征集工作其他经费:指在档案征集过程中所产生的除上述四项费用之外的费用,包括捐赠证书制作费、征集人员差旅费、档案修复复制仿真费、会议费等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
(自2016年9月30日起实施)